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共同财产如何执行?
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第三人债权能否实现也产生很大的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此成为非举债一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此外,司法实践中共同财产的认定和执行也面临着诸多难点。下面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论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系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针对实践中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裁量标准。虽然该标准对债权人的保护非常有利,但也导致夫妻一方恶意对外举债损害另一方权益情形的增多。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确立了如下认定标准: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该种情形下,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具体而言,在共同签字的情形下,应注意审查双方签字的真实性,若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应审查一方是否获得另一方明确授权。在另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下,应注意审查该追认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如果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即使另一方不知情,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家庭消费种类主要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当然还应结合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综合予以认定。
3、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此种情形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也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关于该条款的适用,在此特别提请夫妻双方注意,若一方对外举债用于公司经营,另一方系该公司股东或在该公司任职(比如为公司法人、总经理或财务人员),则该债务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为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为共同债务,原则上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如果一方对外担保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则属于共同债务的范畴。至于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笔者认为,应当以获得的经济利益为限。反之,若系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比如在“黄书建与王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尚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担保所涉数额巨大,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黄书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尚某从其担保行为中受益,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有关,或王某对此知情、认可。故对黄书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遵循上述认定标准外,还应当审查该债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如系除外情形的,则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范畴。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为规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益,《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指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到庭。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实,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夫妻另一方应当积极参与庭审,帮助法官查明事实,避免不实之债的承担。
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3款对夫妻一方对外赌债、毒债情形进行规避,但由于赌博、吸毒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实践中相关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鲜有发生。通常情形为夫妻一方将借来款项用于偿还赌债或毒债。此时,夫妻另一方可通过举证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避免共同债务的承担。
3、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非举债一方而言,一方面应当将约定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留存,另一方面应留意配偶业务往来对象,确保其知晓双方的约定并留存相关证据。
四、夫妻双方以协议或诉讼方式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债权人能否向双方主张债权
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后,为规避债务的履行,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的方式,恶意分割共同财产,约定主要财产归非举债一方,债务由举债一方偿还。为规避夫妻双方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可见,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即使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方式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也不能阻却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
五、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形:
1、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此种情形下,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还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同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该财产的执行。
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可能登记在一方(债务人或其配偶)名下,也可能登记在双方名下。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存在障碍,但对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财产,法院能否采取上述措施呢?笔者认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或该财产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法院应当依申请对该财产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通知配偶一方。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就分割共有财产未达成一致的,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2、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关于此种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一种观点是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是,执行中不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从而倒逼审判去处理这一问题。
随着《最高院解释》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通知》“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主张,目前法院主要采用第二种观点。即在执行依据未明确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得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不得处置另一方名下财产。
由此可见,在判决未明确系共同债务时,执行法院会按照债务人个人债务进行处置。若涉案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案以其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配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笔者提请债权人一方注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时,债权人应要求其配偶共同签字,或要求其配偶进行书面追认;配偶未签字或未追认的,根据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收集相关证据,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未确定为共同债务的,按个人债务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积极查询其配偶名下财产状况,申请法院采取相应查扣措施,并于适当时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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